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,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,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城市、县城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建房;农村新建自建房原则上不得超过3层。
3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,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,以及经营性自建房,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,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。
第三条 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:
(一)拆改房屋承重梁、柱、板和基础结构;
(二)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、门窗等洞口;
(三)超过房屋设计标准,增加房屋使用荷载,包括但不限于搭建建筑物、构筑物等;
(四)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;
(五)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;
(六)拆改具有房屋抗震、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;
(七)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。
第四条 自建房所有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主体。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,发现安全隐患的,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报告;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,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。
自建房使用人要依法依规经营,开展房屋安全检查,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通知自建房所有人。
对故意隐瞒自建房安全状况、使用危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自建房所有人和使用人,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负责对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的自建房组织开展核查,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,应及时制止生产经营或出租活动,并报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、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。
第六条 自建房有以下安全风险情形的,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:
(一)未经房屋安全鉴定的;
(二)经房屋安全鉴定为C级或D级的;
(三)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;
(四)存在违法建设、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。
第七条 现有经营性自建房经安全鉴定为B级的,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;经安全鉴定为C级的,一律依法先关停后整改,整改验收合格的,可以依法申请恢复营业;经安全鉴定为D级且无法通过修缮加固消除危险的,一律依法拆除;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有建房资格的,可依法申请重建。
第八条 自建房以及其他住宅用房,一律不得擅自通过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改造成"格子房”对外出租或开展其他经营活动。
第九条 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自建房,一律不得用作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。相关主管部门要按照“谁审批谁负责、谁主管谁负责"的原则,依法对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从严加强管理。
第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查处居民自建房违规审批、违法建设、违规经营等行为;对不按本规定要求落实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2年。